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101年10月30日」,爰更正為「101年10月底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錦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附表編號1-3,經該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16日為警│102年8月12日晚間│101年10月底某日│102年4月26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3112號│毒偵字第2951號│偵字第17098號│偵字第2755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55│104年度上訴緝字││實││1500號│1808號│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7日│104年5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55│104年度台上字第││決││1500號│1808號│號│2852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3日│104年9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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