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文(原名曾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耀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追查上手「 阿昇 或 阿生 」之情形,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案緣係他人檢舉曾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本所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始能緝獲曾嫌施用毒品事實,核上開經過應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另曾嫌於警詢筆錄中所提供對象,該對象已因另案通緝中,復經本所員警前往指述地點勘查並詢問鄰人,獲知該對象已未居住於該處,對警方後續追躡並無實益,顯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3373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