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相對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柏州 人相對人 張桂敏
陳尤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尤純、聚豐纖維有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尤純、聚豐纖維有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6,656元│由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206,65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