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張松茂 相對人 陳基雅
陳基盛 張期容 張麗華 張維仁 張石數張勝迹 張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期容、陳基盛、 張石數昭 、張維仁、張麗華、張勝達及張勝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期容、陳基盛、張石數昭、張維仁、張麗華、張勝達及張勝迹應賠償相對人陳基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後,分由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即被告張松茂已支付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7,600元【計算式:1,600+2,400+13,600=17,600】;相對人即原告陳基雅陳報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地籍圖謄本共計49,250元【計算式:
24,150+4,150+3,200+4,150+13,600=49,250】,合計118,56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6,160元【計算式:118,560+17,600=136,160】。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揭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張松茂業已繳納17,600
元,按其應負擔比例0000000分之209236,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抵銷後,除相對人陳基雅外,其餘相對人應共給付4,707元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即原告陳基雅業已繳納118,560元,按其應負擔比例0000000分之573756,其應負擔訴訟費用35,355元,抵銷後,除聲請人外,其餘相對人應共給付83,205元予相對人陳基雅。再經計算後,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基雅之訴訟費用確定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陳基雅│0000000分之573756│35,355元│├──┼─────┼─────────┼───────┤│2│張期容│0000000分之362180│22,318元│├──┼─────┼─────────┼───────┤│3│張松茂│0000000分之209236│12,893元│├──┼─────┼─────────┼───────┤│4│陳基盛│0000000分之595169│36,675元│├──┼─────┼─────────┼───────┤│5│張石數昭│0000000分之175505│10,815元│├──┼─────┼─────────┼───────┤│6│張維仁│0000000分之260078│16,026元│├──┼─────┼─────────┼───────┤│7│張麗華│0000000分之26544│1,636元│├──┼─────┼─────────┼───────┤│8│張勝達│0000000分之3594│221元│├──┼─────┼─────────┼───────┤│9│張勝迹│0000000分之3594│221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賠償金額│計算式│├──┼────┼────┼──────────────┤│1│張期容│1,194元│22,3184,707/87,912=1,194│├──┼────┼────┼──────────────┤│2│陳基盛│1,964元│36,6754,707/87,912=1,964│├──┼────┼────┼──────────────┤│3│張石數昭│579元│10,8154,707/87,912=579│├──┼────┼────┼──────────────┤│4│張維仁│858元│16,0264,707/87,912=858│├──┼────┼────┼──────────────┤│5│張麗華│88元│1,6364,707/87,912=88│├──┼────┼────┼──────────────┤│6│張勝達│12元│2214,707/87,912=12│├──┼────┼────┼──────────────┤│7│張勝迹│12元│2214,707/87,912=12│└──┴────┴────┴──────────────┘┌────────────────────────────┐│附表三:其餘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陳基雅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賠償金額│計算式│├──┼────┼────┼───────────────┤│1│張期容│21,124元│22,31883,205/87,912=21,124│├──┼────┼────┼───────────────┤│2│陳基盛│34,711元│36,67583,205/87,912=34,711│├──┼────┼────┼───────────────┤│3│張石數昭│10,236元│10,81583,205/87,912=10,236│├──┼────┼────┼───────────────┤│4│張維仁│15,168元│16,02683,205/87,912=15,168│├──┼────┼────┼───────────────┤│5│張麗華│1,548元│1,63683,205/87,912=1,548│├──┼────┼────┼───────────────┤│6│張勝達│209元│22183,205/87,912=209│├──┼────┼────┼───────────────┤│7│張勝迹│209元│22183,205/87,91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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