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華於民國104年5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距出口10.5公尺處,不慎與 張議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議元受有背部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蔡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