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榮輝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及檢察官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 劉家畛邱玉葱 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柯榮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輝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與同向行駛、由劉家畛騎乘、後座搭載乘客邱玉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家畛因而受有右手、左膝挫傷擦傷破皮、左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邱玉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右前臂、右手、右膝挫傷擦傷破皮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劉家畛、邱玉葱二人均未提出告訴)。詎柯榮輝雖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劉家畛、邱玉葱二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劉家畛、邱玉葱二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家畛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畛、邱玉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4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病患姓名:劉家畛、邱玉葱)、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另就過失傷部部分業與被害人劉家畛、邱玉葱達成和解,有雙方當事人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可認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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