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許麗雅 相對人 林琪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4,5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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