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宸選任辯護人謝其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志宸為肌光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下稱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志宸明知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肌光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就「立普塑尼系統」(規格型式:TG-2B)1台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肌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4萬7,600元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買賣價金分36個月攤還,於清償完畢前,前開機器所有權仍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9月30日,擅將前開機器典當予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展當鋪,又於103年5月8日偕同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王天佑 」之金主前往大展當鋪,由「王天佑」付款回贖前開機器後,並任由「王天佑」出售前開機器,所得價款則用以抵償「王天佑」代張志宸回贖時給付之典價及肌光公司之其他債務。嗣因中租迪和公司向上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 吳國志 求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志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 潘仲達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第
139頁背面至第144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告、大展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1頁,偵字卷第12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法意旨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一概不予論處。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準此,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亦均採相同之旨。
㈡查被告張志宸明知上開機器係其以肌光公司名義與被害人中
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於上開機器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上開機器所有權仍歸被害人所有,不得擅自處分,是被告於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前,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機器任意典當予當鋪,又偕同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天佑」之金主付款回贖及變賣上開機器,其將上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處分之犯行至明,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因肌光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即任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機器侵占入己,向他人質押借款,並任憑他人變賣上開機器,以獲取價款供作自己及肌光公司抵償債務使用,致被害人無法取回上開機器,財產權嚴重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另酌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借款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7、10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害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至背面、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滿後亦均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因肌光公司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思慮未周而犯案,幸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念及被告既係因急需金錢週轉而犯案,如貿然令其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更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對告發人吳國志行使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請求權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情狀,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雖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向本院表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並經記明於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至背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