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李文仁 被告 莊富閎 訴訟代理人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閃避車輛而有變換車道或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三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踝三角肌腱撕裂傷、右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96元(含醫療器材費用1,600元);㈡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遵醫囑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母親自10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照護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實際由家人照顧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0,0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191,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7,300元,自10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開始上班為止,總共有7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191,00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69,722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原告之左手仍無法施力已確定成殘,另右腳無力致無法久站,並經承保被告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核定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核賠27萬元,依學者 曾隆興氏 所訂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38.75%,原告僅以25%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約1,769,722元【計算式:27,300元×259.3030(468個月之 霍夫曼 係數)×25%】;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嚴重,迄今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仍有不便,且因恐有終身殘障之虞,更是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0,000元(另原請求之交通費用8,135元、機車修理費27,800元,嗣均經原告捨棄請求)。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具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已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則抗辯如下,茲分述如后:
(一)看護費用: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受有痛楚,然不至於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結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本可自行進食,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需仰賴專人看護照料,惟依其提出之102年6月19日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未載原告就其傷勢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等語。是以,除非原告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以影響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則其空言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聘請看護,實無理由。況原告係由其家屬照護,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據此,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19,047元作為計付標準,始屬合理。
(二)工作收入損失191,000元:依原告所提102年6月1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就其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何,原告應提出7個月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殘廢標準,惟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法所謂殘廢標準,是否如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達38.75%云云,仍有疑義,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之精神痛苦,惟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雜工,日薪800元,且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可做,被告之學經歷、資力均相當貧乏,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顯然過鉅,請予以酌減。
(五)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在公車專用道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車速過快,且原告系爭機車行駛在於該路段之公車專用道內,被告當時車速在15公里內,因向左側閃避1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始發生與被告擦撞之交通事故,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請求予以減輕被告之各項賠償金額。
(六)被告肇事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已賠付原告醫療費用89,685元及殘廢給付270,000元。
倘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扣減抵銷。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
(一)被告於101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右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閃避不當,致擦撞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附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的薪資為27,3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共為359,685元(醫療給付89,685元及殘廢給付27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2,696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9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69,72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以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2,696元: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於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骨科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自101年7月25日於臺大醫院骨科部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以及後續追蹤門診復健治療至102年3月22日止,支付醫療費用81,09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暨台北院區、臺大醫院、西園醫院等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6頁),核諸各該收據之就診內容及時間,與被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又關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醫療器材「特級托手板」費用1,6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頁),觀諸馬偕醫院101年8月29日、10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略載:「101年5月11日行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左腕關節背曲60度、掌曲30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且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有購買前述醫療器材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部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696元(計算式:81,096元+1,600元=82,696元)。
(二)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集中於左腕關節及右足踝關節
骨折、僵硬或背曲,且依前揭馬偕醫院10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略載:「於101年5月11日急診求治後住院,…101年5月19日出院。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18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參個月,需繼續復健約貳~參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護,則其主張自10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90日,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聘請看護云云,自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係由其母親在旁看護照顧,雖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然依前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經審酌原告自承其母親在自己做小生意,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是以,被告辯以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19,047元作為計付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日(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3個月=57,1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在運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璉公司)擔任鍍膜師乙職,每月薪資為27,3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自101年5月11日急診入院後至同年12月11日開始上班止,計有7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共191,000元,並提出運璉公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被告抗辯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囑言原告須休養期間為何,且原告未提出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自不能請求該7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受傷後,經101年5月11日急診入院後迄至同年12月11日開始上班止,經歷多次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依馬偕醫院10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略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需繼續復健約2至3個月等語,參以原告之左腕、右足踝等關節受有前述傷害,仍需專人照顧及復健等情,斯時原告之身體狀況既於短期內確有專人照護及復健之需要,應無法自行外出至公司從事汽車鍍膜師之勞力工作,故此期間參酌原告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之期間,應以5個月為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以5個月計算共計136,500元(計算式:27,300元×5=13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造成25%勞動能力減損,經計
算後損失為1,769,72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經馬偕醫院103年6月13日鑑定函覆稱:「叁、推估此患者(即原告,下同)因此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2、一般而言,腕關節正常可活動範圍約為120至130度左右;足踝關節正常可活動範圍約為80至90度左右。此患者左腕關節喪失之可活動範圍約為30至40度左右,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約25%~30%。而此患者右足踝關節之可活動範圍與正常可活動範圍相當。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規定,患者左腕關節喪失之可活動範圍尚未達所謂上肢機能「運動失能」的程度(「運動失能」之定義,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而其右足踝關節之可活動範圍屬正常,因此並無下肢機能失能的情事。4、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上肢機能失能規定中的失能項目11-40(失能狀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失能等級十三。而此患者左腕關節之機能失能狀態雖未達失能項目11-40的規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但業已相當接近。5、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共15級)所定殘廢等級為參考條件,此患者的勞動能力減少狀況應是約略低於失能等級十三,即勞動減損應是約略低於23.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第一產險公司核定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1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障害者),核賠27萬元,殘障等級較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函認定失能等級略低13級為高,此有該公司103年2月7日函附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足見馬偕醫院就原告之整體勞動能力為考量後所作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參以原告所從事者乃汽車鍍膜師之勞力工作,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3%。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2年9月12日之後就沒有繼續在馬偕醫
院治療追蹤,原告實際復原情況可能會與該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不同,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左腕關節喪失活動範圍尚未達上肢機能運動失能之程度云云。然勞工保險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勞工生活,其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有其固定標準,此與原告有無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相同,亦即倘原告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縱其未達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標準,亦非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依前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腕關節之機能失能狀態雖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40之規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惟已相當接近,亦即原告喪失左腕之生理運動範圍約25%~30%,勞動能力減少狀況略低於失能等級13,勞動減損略低於23.07%,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未獲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仍不得謂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又馬偕醫院鑑定雖僅係依原告102年6月19日、9月12日於該院之醫療資料,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參考條件,然依馬偕醫院10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2年6月20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後,病情穩定,關節僵硬情況穩定,左腕背曲60度、掌曲30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未見原告之左腕失能狀況有實際好轉之跡象,故馬偕醫院以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資料,進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3.07%,尚屬允當,自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⒋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101年5月11日
起至其年滿65歲為止(即140年11月29日),尚有39年6個月又18日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然因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5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自不得重複列計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運璉公司,從事汽車鍍膜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7,300元乙情,被告就此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40年11月29日共計39年1個月又18日(即39.13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屬有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1,658,790元【計算式為:[27,300×1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7,300×12×0.132×(22.00000000-00.00000000,即40年霍夫曼係數減39年之霍夫曼係數)]=7,21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212,129×23%=1,658,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汽車鍍膜師,被告並無從事固定工作,原告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須多次復健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外,亦已減損部分勞動能力,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閃避不當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95,464元、95,281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被告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與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2,69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57,141元、工作收入損失136,5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658,7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235,127元(計算式:82,696元+57,141元+136,500元+1,658,790+30萬元=2,235,1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乃被告駕車行駛至松江路肇事路段時,因閃避疏忽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無訛。惟原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在公車專用道上超速行駛,致與閃避疏忽之被告發生擦撞乙節,此觀諸原告於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我沿松江路北向南行駛第2、3車道中線(即公車專用道與一般車道之分隔線),至事故處我見被告車輛突然閃避1部車號不詳重機,向左側閃避,導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我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6頁),且原告亦曾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騎機車沿第二車道(即公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自承其當時騎車在中線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以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止時其左側已壓在公車專用道上、兩車擦撞點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原告機車右側、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在最內側公車專用道等情(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即明。參以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復本院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具有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超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本院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略載:由現有跡證尚無法證實原告有超速或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事,研析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然此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曾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供述,且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為有據。本院衡諸兩造之過失情節,兩造之違規程度均為肇事主因,尚難區分誰輕誰重,自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故應依此輕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7,564元(計算式:2,235,127×50%=1,117,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已於102年8月16日賠付原告殘廢給付理賠金270,000元、同年12月6日賠付原告醫療給付理賠金89,685元,並已匯款給原告,此有第一產險公司103年2月7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存摺明細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4頁、第12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59,685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57,879元(計算式:1,117,564元-359,685元=757,879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醫療費用部分┌──┬─────┬────┬────┬─────┬────────┬──┐│編號│就診日期│就診醫院│就診科別│金額│證據出處│備註│││(民國)│││(新臺幣)│(本院卷一頁數)││├──┼─────┼────┼────┼─────┼────────┼──┤││101.05.11│馬偕醫院││││住院││1│至│淡水院區│骨科│14,353元│第83頁編號1│醫療│││101.05.19│││││費用│├──┼─────┼────┼────┼─────┼────────┼──┤│2│101.05.19│馬偕醫院│一般外科│700元│第84頁編號2│急診││││淡水院區│││││├──┼─────┼────┼────┼─────┼────────┼──┤│3│101.05.23│馬偕醫院│骨科│310元│第85頁編號3│門診││││台北院區│││││├──┼─────┼────┼────┼─────┼────────┼──┤│4│101.05.30│馬偕醫院│骨科│460元│第86頁編號4│門診││││台北院區│││││├──┼─────┼────┼────┼─────┼────────┼──┤│5│101.06.27│馬偕醫院│骨科│460元│第87頁編號5│門診││││台北院區│││││├──┼─────┼────┼────┼─────┼────────┼──┤│6│101.07.04│馬偕醫院│骨科│480元│第88頁編號6│門診││││台北院區│││││├──┼─────┼────┼────┼─────┼────────┼──┤│7│101.07.18│馬偕醫院│骨科│1,010元│第89頁編號7│門診││││台北院區│││││├──┼─────┼────┼────┼─────┼────────┼──┤│8│101.07.20│臺大醫院│骨科│310元│第90頁編號8│門診│├──┼─────┼────┼────┼─────┼────────┼──┤││101.07.25│││││住院││9│至│臺大醫院│骨科│54,973元│第90頁編號9│醫療│││101.07.28│││││費用│├──┼─────┼────┼────┼─────┼────────┼──┤││101.07.25│││││住院││10│至│臺大醫院│骨科│2,747元│第91頁編號10│部分│││101.07.28│││││負擔│├──┼─────┼────┼────┼─────┼────────┼──┤│11│101.07.28│臺大醫院│骨科│100元│第91頁編號11│證明││││││││書費│├──┼─────┼────┼────┼─────┼────────┼──┤│12│101.08.08│臺大醫院│骨科│363元│第92頁編號12│門診│││││││││├──┼─────┼────┼────┼─────┼────────┼──┤│13│101.08.17│臺大醫院│影像醫學│200元│第92頁編號13│門診│├──┼─────┼────┼────┼─────┼────────┼──┤│14│101.08.17│馬偕醫院│家醫科│400元│第93頁編號14│門診││││台北院區│││││├──┼─────┼────┼────┼─────┼────────┼──┤│15│101.08.22│臺大醫院│骨科│300元│第94頁編號15│門診│├──┼─────┼────┼────┼─────┼────────┼──┤│16│101.09.19│臺大醫院│骨科│250元│第94頁編號16│門診│├──┼─────┼────┼────┼─────┼────────┼──┤│17│101.08.29│馬偕醫院│骨科│680元│第95頁編號17│夜間││││台北院區││││門診│├──┼─────┼────┼────┼─────┼────────┼──┤│18│101.08.30│馬偕醫院│復健科│460元│第96頁編號18│門診││││台北院區│││││├──┼─────┼────┼────┼─────┼────────┼──┤│19│101.09.26│馬偕醫院│復健科│50元│第97頁編號19│門診││││台北院區│││││├──┼─────┼────┼────┼─────┼────────┼──┤│20│101.10.03│臺大醫院│骨科│100元│第98頁編號20│門診│├──┼─────┼────┼────┼─────┼────────┼──┤│21│101.11.26│西園醫院│復健科│230元│第99頁編號21│門診│├──┼─────┼────┼────┼─────┼────────┼──┤│22│101.11.30│西園醫院│復健科│50元│第100頁編號22│門診│├──┼─────┼────┼────┼─────┼────────┼──┤│23│101.12.03│西園醫院│復健科│230元│第101頁編號23│門診│├──┼─────┼────┼────┼─────┼────────┼──┤│24│101.12.10│西園醫院│復健科│230元│第102頁編號24│門診│├──┼─────┼────┼────┼─────┼────────┼──┤│25│101.12.12│馬偕醫院│骨科│680元│第103頁編號25│夜間││││台北院區││││門診│├──┼─────┼────┼────┼─────┼────────┼──┤│26│102.01.16│馬偕醫院│骨科│510元│第104頁編號26│夜間││││台北院區││││門診│├──┼─────┼────┼────┼─────┼────────┼──┤│27│102.01.18│西園醫院│復健科│230元│第105頁編號27│夜間││││││││門診│├──┼─────┼────┼────┼─────┼────────┼──┤│28│102.03.22│西園醫院│復健科│230元│第106頁編號28│門診│├──┴─────┴────┴────┴─────┴────────┴──┤│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1,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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