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澄雄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厚全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宏恩三巷27弄旁,下稱系爭土地)架設鐵架烤漆板圍籬(下稱系爭烤漆板),經臺中市西屯區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告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建物資料比對,以系爭烤漆板為未經申請建造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170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烤漆板屬100年4月20日後興建完成之新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緣原告於系爭土地放置有備用建材,為免行人誤觸,乃用數片破碎烤漆板並以繩索暫為固定,然被告竟認其為圍牆,而認定為違建,實有違誤。依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該等烤漆板不僅破碎及有間隙,且內部有磚塊,訴願決定稱不易使人查知內部情形即有誤解;況系爭烤漆板高度伸手可及,尚不及隔鄰住家窗戶,訴願決定稱約3公尺,亦有誤解;另系爭烤漆板係暫置地上,並未固定,實不能逕解為固定建物。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位於建築法適用地區,鐵架烤漆板圍籬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項執照,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系爭烤漆板,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屬違章建築,被告依該辦法予以查處,於法尚無不妥。參酌訴願決定理由三見解,系爭烤漆板既非屬鐵絲網或竹籬材質,依規定自應申請雜項執照始得設置,與其高度是否逾1.5公尺無涉。
㈡次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
字第50633號函及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意旨,應認系爭烤漆板屬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項目中之圍牆,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原告未依法設置,足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規定。
㈢另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3項及被告101年11
月30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735031號公告,以100年4月20日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系爭土地經查詢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00年12月之街景服務圖,該地點尚無系爭烤漆板存在,比對103年5月之街景服務圖已有系爭烤漆板存在,故認定系爭烤漆板為100年4月20日之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無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烤漆板是否屬100年4月20日之後興建完成之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項目中之圍牆,原告未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領雜項執照,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準此,被告就本件建築法事件,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又主管機關對於認定違章建築之通知書,及將執行拆除之通知,係屬二法律效果不同之處分,本件被告以104年10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170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認定系爭烤漆板屬100年4月20日後興建完成之新違章建築,已使原告所有系爭烤漆板之權利發生變動,有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第86條第1款及第97條之2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
㈢再按「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雜項工
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本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業有明釋。本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為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56頁),鑑於圍牆係土地上之固定物,有隔離空間之作用,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如有建造,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方得建造,然內政部為簡化建築管理,對建造圍牆者予以從寬解釋,關於以鐵絲網或竹籬等簡便材料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之圍牆,於不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准免予請領執照,該函釋無違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之意旨,亦無創設法律所未規定對人民課予義務或權利限制之事項,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系爭烤漆板係位於系爭土地,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現場照片(同卷8頁),烤漆板後方有鐵架支撐,地上亦堆置有紅磚塊,本院亦命兩造各自至現場再拍攝系爭烤漆板之照片,依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觀出烤漆板背後連結鐵架固定於路面上(同卷79頁);原告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整排烤漆板背後均有以鐵架連結各片烤漆板,土地上堆置紅磚塊及紅瓦片,與烤漆板中間仍有空隙,再置木頭於該空隙,用以支撐烤漆板(同卷83頁上方照片),是原告係將烤漆板以鐵架、木頭及紅磚塊等上開方式固定於土地上,而作為圍牆甚明,其所稱系爭烤漆板僅以繩索暫為固定於地上,並非圍牆等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次查,依被告原處分所載,系爭烤漆板約長10公尺,高度1層約3公尺,被告稱其至現場測量結果為高度約2.1公尺,長度約12公尺,原告對高度並不爭執,然稱並無如此長度(同卷76頁言詞辯論筆錄),因高度顯高於1.5公尺,且系爭烤漆板較鐵絲網及竹籬之材質堅固耐用,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釋意旨,係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方得建造。又被告依查詢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00年12月之街景服務圖,該地點尚無系爭烤漆板存在,比對103年5月之街景服務圖,此時已有系爭烤漆板存在(同卷59頁)。再者,依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烤漆板顯佔用柏油路面及將電線桿圍繞於內,足認係使用道路用地,原告自無補行申請取得系爭烤漆板雜項執照之可能,是原處分認定系爭烤漆板為100年4月20日之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章建築,自屬有據。至系爭烤漆板之實際長度與高度,雖與原處分記載有所差異,惟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標的係屬同一,此係被告來日依實際標的物執行拆除之問題,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另依原告所拍攝之系爭烤漆板照片(同卷81頁),雖有部分毀壞或傾倒,亦與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而擅自建造圍牆之已違反行政法義務無涉,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稱,並無可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