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瑞恭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後直行,適有告訴人 王重惟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夏裕皇 ,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王重惟與告訴人夏裕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重惟受有胸痛、胸壁挫傷及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夏裕皇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0頁、第66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