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聲明確認其就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圳段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02.56平方公尺,即1,059.5244坪)中面積600坪之土地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38,880,000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17,426元(38,880,000/1,059.5244*600=22,017,4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17,335元,尚不足188,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