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呂OO相對人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就聲請人於相對人10歲後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9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親生,而是從小被聲請人領養,如要做
血緣鑑定,需要一筆錢,惟聲請人已年老,無法賺錢,現需申請市政府補助與救濟,因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故只得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房租新台幣(下同)7,500元、
水電費400元、吃飯4,000元、醫藥及掛號費約幾千元,故每月所需金額以台南市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雖有過三段婚姻,卻未能出現照顧聲請人一輩子之人
,唯一一個養子也不打算承認這份關係,讓聲請人覺得自己非常命苦。住進榮家之前,聲請人對身邊親近的人完全信任,卻無能力分辨這些人本意是在覬覦其財產,經歷幾次欺瞞後,聲請人漸漸患有妄想症,唯一心願係希望「養子能夠認同她,給她一個歸屬」。
㈣之前房子要換兒子名字,前配偶叫聲請人出20萬,聲請人希
望相對人把一個房子讓聲請人住,聲請人可以自己處理自己的事,但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不顧聲請人的生死,當作聲請人死了,沒這個媽媽,可算是無情無義。
㈤聲請人幾段婚姻皆遇人不淑,又被不少人騙錢。聲請人養相
對人受了很多苦,相對人也是常常生病發燒,那個時代沒有尿布,要自己做,都三更半夜發燒,聲請人背相對人去看醫生,流眼淚怕相對人死了,前配偶從來沒有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泡牛奶,抱相對人去教堂,發東西給窮人,還要洗教堂,去教會唱歌,三家義工。煮東西都是聲請人包辦,前夫沒給聲請人一分錢,處處都是聲請人負擔一切費用。去年相對人只給聲請人2次6,000元,扣房租不夠1,500元,看病、生活費沒有,全身開刀,沒有人救濟聲請人,聲請人需要錢。
㈥聲請人媳婦取聲請人郵局簿子、印子取一萬元、155,200元
(支票),聲請人嫁人買好多貴重東西,兒子、媳婦拿去用,聲請人住進榮民之家,從來沒關心聲請人生病,好多朋友知道他們對聲請人不孝道,希望脫離母子關係。108年,相對人總共只給聲請人12,000元,一月6,000元,房租不夠,生活常去看病,藥費常不夠。相對人家有不少空房間,不肯讓聲請人住。媳婦從來沒請聲請人去他家住一夜或吃飯。聲請人租房子,被人害的受傷嚴重,醫不好,花好多錢。相對人說聲請人說他壞話,才不讓聲請人住他家,真是冤枉。
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14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論述如下:㈠依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信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兩造雖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相對人五年級時離婚,即未照顧、扶
養相對人。至民國80年左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協助聲請人自新加坡返台使才開始聯繫。
⒉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相對人(目前收入較前年減半),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㈢惟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願自民國106年4月份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6,000元,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相對人若未遵令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本即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重行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之必要。
㈣雖聲請人陳稱如符合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希望可以
申領低收入戶補助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因繼承持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二筆,土地均坐落台南市○○○段,應有部分各1/6,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100萬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縱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未必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更何況,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小學五年級時,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而未再照顧、扶養相對人,在此之前,兩造共同生活達10年之久,及聲請人之娘家經濟條件頗佳,故聲請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狀,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照顧相對人達10年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亦不符合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要件。
㈤綜上調查,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名下雖有繼承之不動產,但
為共有土地處分不易。聲請人現每月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金7,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核給金額7,759元),但於榮民之家每月就養費用為7,950元,加計需自費三餐及生活用品,上開補助金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需要。因聲請人曾扶養相對人至10歲,相對人並不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再者,兩造先前已就給付扶養費達成調解,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應能支應聲請人自費部分,若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可逕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重行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9,14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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