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號異議人 李羅双鳳 相對人 李明義 代理人 蘇瑋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下同)54,221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主張:
(一)異議人不同意出售土地,亦非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更與相對人、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等無委託關係,其委任契約亦毫無關聯,自無支付仲介代書服務報酬之義務,即仲介代書服務報酬之計收應依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委託人支付,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異議人)與代書仲介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並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意旨: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處分出售,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予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出賣人既僅係有權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既不同意出售房地,又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與被告等與仲介及代書之委任契約毫無關聯,則被告等為出售系爭房地,與仲介及代書約定應支付報酬之契約,自與他共有人無關,應不能以出賣人片面與他人之約定約束他共有人,從而要求他共有人應與出賣人等分擔費用,僅能扣減增值稅及必要行政規費。仲介費,代書費不能扣。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他共有人取代原買主之地位(即以非賣主),得與共有人簽定相同契約,不負賣方仲介費有理由。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乃針對未出賣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依照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時,對於其應有之對價或補償所為之規定。所謂應有之對價或補償,乃共有人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逕行出售土地之對價或補償,自應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故對於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僅得扣除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剩餘之價金則均為買賣之對價,自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他共有人,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代書費及仲介費部分,乃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他人簽立契約所生之費用,並非其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
(七)為此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提存金額不得額外扣款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及其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525號、台南新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如不行使則應領取應得之價金,因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逾時未領取而有受領價金遲延情事,乃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向異議人為清償提存54,22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受取權人戶籍謄本、契約書、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人身分證影本等件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為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程式與要件,因此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乙節,亦經本院核對系爭提存事件卷無誤,則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之提存金額不得額外扣款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提存所能審核、確認,是依異議人所提之前開法律見解,認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清償提存金額不得扣除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但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卻扣款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情,縱然真實可採,亦僅係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非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正當理由,於本件提存,尚無審酌之必要而無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