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嘉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嘉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8日12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113線嘉隆村路段(湖東橋前)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 楊雅玲 陳明 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6月1日陳述單所述,舉發機關未為回復,請擇日以雙方儀器實際測速。
㈡非只強調有專人保養,該保養人是否為該項儀器專業保養人
有否證照?該儀器為固定於道路上,如何保養?或整支拆下送至檢驗單位?實有疑慮。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8日12時12分許,行經雲
林縣東勢鄉雲113線嘉隆村路段(湖東橋前)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楊雅玲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5月4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處分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再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6月16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164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在卷可稽,核與舉發照片上方所載證號為MOGA0000000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是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採證用之雷達測速器固定於道路上,如何
保養,而質疑該測速器之正確性等語;經查,本件所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亨岱興業有限公司就保養、維護之說明及保養紀錄附於雲林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853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所辯,尚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㈣另異議人請求以雙方儀器實際測速等語;然查,異議人未提
出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何,亦未提出該儀器經具公信力測試機關出具之檢驗報告,已難認有測試必要,況且,縱將異議人車上所裝置之測速儀器實際測試,即使該測速儀器就測速功能準確無誤,亦無法確認該儀器於異議人「違規時」所測得之時速為何,因此,異議人僅空言稱其未超速,卻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經舉發時未超速,是本件無將異議人車上所裝置之測速儀器實際測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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