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政翔 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叁萬肆仟叁佰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其解僱前之月薪為叁萬肆仟叁佰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零伍萬捌仟元(計算式:34,300元×12月×5年=2,05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