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郭成偉 被告 鄭仲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郭成偉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鄭仲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被告鄭仲揆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備註「刑事科查無」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郭成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