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勝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勝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9行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自 趙吉順 上開帳戶提款」,補充更正為「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趙吉順上開帳戶提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趙吉順名義,以自趙吉順之上開帳戶內提款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持本案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趙吉順同意,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趙吉順及郵局承辦人員對於趙吉順之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斟酌告訴人趙吉順於偵訊時已表明不欲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趙吉順之印章蓋用在本案取款憑條上之「趙吉順」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本案取款憑條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南園郵局、建國郵局,而各歸該2郵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