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樺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鑽石大舞台( 小瑪琍 │1臺│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機具(含││第2項規定沒收│││IC版)│││├──┼─────────┼────┤││2│賭資│新臺幣│││││1250元││├──┼─────────┼────┼───────┤│3│中獎倍數表│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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