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