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世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2日9時許,徒手侵入屏東縣○○鄉○○路○○號 王德權 住處,竊取王德權所有置於前揭住處1樓房間衣櫃、矮櫃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朱玉倫 、證人即被害人王德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認其素行不佳,雖則被告自陳係因經濟壓力重而行竊,然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負擔2名女兒之生活費、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要繳水電費,以侵入住宅、危害住居安全之手段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