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來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景來曾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再犯罪,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鄭景來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向不知情的友人 高子明 借用高子明之妻 吳念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該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巒工作站,以不明方法,破壞平時無人居住之該工作站倉庫鐵捲門的鎖,進人倉庫內,竊取該工作站所有之馬達電纜線1條,長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賣得價金供已花盡。嗣經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巒工作站站長 張文虎 報警處理,及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巒工作站站長張文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虎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遭破壞的鐵捲門鎖及監視器折翻拍的照片共11張(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巒工作站倉庫之鐵捲門,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鄭景來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上開倉庫平時並無人居住,僅於颱風、豪大雨時才有人值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工作站站長張文虎結證明確,是該倉庫既非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則被告犯行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似有誤認。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雖不同款,但既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取水利會抽水機的電纜線,惡性不輕,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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