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金景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國(下同)8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8月28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依9%計算,金景光因到期無法償還,乃於9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申請變更借款條件,約定分24期清償,利率以
8.84%計息,嗣於92年8月1日申請調降利率,原告同意自92年7月28日起按5%計算,再於94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申請變更借款條件,自94年7月1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1萬元,期限5年到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分文未付,尚欠本金1,664,29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
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申請書等為憑,被告對於上揭借款及尚有前述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縱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據此作為免除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事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4,297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