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曾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参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附證2。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62元。(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6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6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3262元││月11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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