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張紅緞
張淑琳 張楊 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王美珍
張皓翔 陳玉妹 董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美珍等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附近最新之交易價格,每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本院按:系爭土地附近最新之交易價格,於108年4月間一坪為12萬元、15萬2,000元,本院以平均交易價格之13萬6,000元〈(120,000+152,000)÷2〉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之依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33萬2,340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0.3025坪×136,000元/坪=3,332,340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85萬1,300元【計算式:3,332,340元×5/9=1,851,3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5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