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葉東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葉明宗
葉明華 葉茂楠 葉進興 葉萬富 葉世勇 謝樹人 謝鈺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06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面積606.0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12=110萬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