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31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行經違規地點前,已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以正常速度行駛,惟 武維漢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卻闖紅燈由111巷口急駛而出,並以高速瞬間衝至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前,異議人雖煞車閃避,仍不幸發生撞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武維漢所騎乘之機車違反交通管制號誌而闖紅燈所致,雖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異議人所駕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判讀時速為32公里,惟此應為速限30公里之合理誤差範圍,且縱異議人之時速為30公里或低於30公里,仍不能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是異議人縱有超速2公里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權應屬異議人,又依當時情形,異議人亦不可能注意到武維漢之機車自巷內竄出,故異議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異議人實無過失,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公車逆向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速限30公里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超速行駛,並撞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武維漢死亡,又依據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表,違規車輛停車前時速為32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依據行車紀錄器判讀時速32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涉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而異議人則同意引用該案件調查之證據為本案證據,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本院自得以該案證據為本件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
1.本件異議人行駛之信義路三段公車專用道,因該路段係道
路施工路段,故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業據處理本案之員警 楊順守 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20頁),且信義路三段之公車逆向道東向西方向設有速限30公里標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9132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速限標誌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51、67頁)。
2.原處分機關固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
製作之97年11月20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自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34分,本院卷第36頁)中,肇事營業大客車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4分5秒車速為32公里,迄中午12時34分37秒車速為0而停車,據以認定異議人停車前係以32公里行駛而超速。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自12時44分41秒後即無任何行車紀錄,有樺崎公司提出之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自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4分,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者 丁現昌 於另案刑事案件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2時44分之後該部車輛另有行車紀錄?)到12時44分41秒以後就沒有行車紀錄」等語在卷(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16-17頁)。又經另案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要求樺崎公司以秒數分析行車紀錄後,樺崎公司乃再次製作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同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惟以每秒為單位分析車速,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25-26頁),而案發肇事時間應在12時44分41秒營業大客車完全停車不再行駛之前,故本件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即應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為準。
3.首依上開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98交訴56
號影卷二第10頁反面)所載,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4秒停車後,緊接即係在同日中午12時44分41秒最後一次停車,而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41秒之45秒內,系爭營業大客車又行駛244公尺,是案發時間應介於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41秒之45秒之間,是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12時50分,顯屬有誤。
4.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當
時情形?)復興南路一直到AIT都是綠燈,我車子到路口都會減速確定無車才前進…」(相卷第37頁),核與樺崎公司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25-26頁)分析結果為:系爭營業大客車於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0秒間均以39公里之速度行駛;同日12時44分1秒至12時44分2秒間以38公里之速度行駛;同日12時44分3秒至12時44分24秒間均以37公里之速度行駛;12時44分24秒至12時44分25秒減為36公里;接下來12時44分25秒至12時44分37秒間,由36公里以每秒2公里速度等速減為12公里;末自12時44分37秒至12時44分41秒自12公里每秒3公里等速減至0而於12時44分41秒完全停止,可知營業大客車幾無遽然減速煞車之情。又依證人丁現昌於另案刑事案件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輛車從12時43分56秒時速為39公里到12時44分41秒時速為0公里,用了45秒走了244公尺,我認為不符合交通部所訂頒的緊急煞車時間,這表看不出來有緊急煞車的情況」、「(問:如果再分析從12時43分56秒時到12時44分41秒這段期間的車速,各車速為何,是否可以以此判斷這公車是從何時開始緊急減速?)沒有辦法,因為每秒的時間很短,所以每秒時間的速差應該很小」、「我的經驗是常常出庭的經驗,法官也常常問我,我常常分析紀錄紙,若有緊急煞車的情況我們也有看過,我是根據這些經驗回答,但是從紀錄紙看不出來,撞擊若有100公斤以上或撞到比較重的東西行車紀錄紙的點會有跳動,可以判斷是在何速率下撞到東西,但是本件看不出來」(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17-18頁),益徵異議人確係逐漸減速。
5.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超速行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然據證人丁現昌於另案刑事案件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以你的經驗這種營業大客車從時速39公里降到0公里的話若以緊急煞車要以幾秒的時間?)應該6、7秒就可以煞得住」、「(問:以你的經驗大約要以多少的距離可以停下來?)可能要看圖表及天氣是否有下雨,如果是在一般的公車專用道又沒有下雨的情況,應該50公尺就可以停下來,但是距離的部分我無法肯定,我比較肯定的是6、7秒就可以煞得住」(98交訴56號影卷二第18頁)。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判斷異議人實際發覺武維漢並因而踩煞車閃避之正確時點。惟參照證人丁現昌所述如自39公里開始煞停需6、7秒時間(此係寬估,蓋實際開始煞停之車速應不及於此,則所需煞停時間應更短),如再加計1、2秒之反應時間,則異議人於該營業大客車完全停止(即12時44分41秒)之前9秒(即12時44分32秒)之時速為22公里,尚未超過該地之速限30公里,難認異議人於發覺武維漢而煞車之際,係以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之速度加以行使。
6.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武維漢騎乘之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武維漢死亡,惟難認異議人於本件案發時間有何超速情事,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三)原處分關於異議人超速行駛部分:
1.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云云,然由上開論述
,可知異議人確有以高於時速30公里行駛之事實,係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異議人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2.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認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為97年10
月29日12時50分,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97年10月29日12時44分41秒以後即無行車紀錄,且卷內證據僅有判讀異議人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起迄44分止之車行速度,足認本件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時間,應係在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起迄44分止,本件裁決書違規時間顯有誤載情形,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惟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附卷可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1,6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罰鍰最高額2,200元,自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之違規事實,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應屬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