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1424、2218、24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蔣正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4、5,共4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由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
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
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5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海洛因3包,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108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即明(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非法持有毒品,實應非難(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卷第137頁、10
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42-4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4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附表一編號3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後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之「證據」欄),而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證據│├──┼─────────────┼─────────┼────────────────┤│1│蔣正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因蔣正榮為毒品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犯意,於108年4月29日2時│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13日濫用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於108年4月30日14│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潭路97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0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驗,結果呈可待因、│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嗎啡陽性反應。│(代碼:Z000000000000)(高市警│││洛因1次。││左分偵字第10871445800號卷第12-1│││││3頁)│├──┼─────────────┼─────────┼────────────────┤│2│蔣正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於108年5月23日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 派出│││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4時│時39分許,蔣正榮騎│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同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區○○街○○○號前│(代碼:D108121)、正修科技大學│││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1日│││級毒品海洛因1次。│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121│├──┼─────────────┤左列編號3犯行前,│)(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3│蔣正榮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號卷第16-18、28頁、108年度毒偵│││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4時│,並願接受裁判,警│字第1263號卷第29頁)。│││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方進而採集蔣正榮尿│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均含│││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液送驗,結果呈可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因、嗎啡陽性反應。│別為0.032、0.035、0.029公克,│││「東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合計0.096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第27頁)│├──┼─────────────┼─────────┼────────────────┤│4│蔣正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因蔣正榮為毒品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8時│管人口,經警通知於│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蓮│108年7月29日9時10│: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潭路97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姓名對照表(代碼:Z00000000000│││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陽性反應。│0)(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洛因1次。││0號卷第12-13頁)│├──┼─────────────┼─────────┼────────────────┤│5│蔣正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因蔣正榮為毒品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犯意,於108年10月3日9時│管人口,經警通知於│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108年10月3日9時50│: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姓名對照表(代碼:Z00000000000│││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陽性反應。│3)(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洛因1次。││0號卷第13-14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蔣正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一編號2│蔣正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蔣正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零點零參伍、零點零貳玖公克,合計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4│附表一編號4│蔣正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表一編號5│蔣正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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