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除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外,未提出其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被告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則兩造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屬不明;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9232元,惟未表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以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相關費用」所指為何、暨被告七戶房屋之每一戶各有多少坪數因此每月各要繳管理費多少錢(即各建物坪數×每坪計算基準),致與首開法條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一、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查明被告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訴之聲明之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規約、決議第幾條規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種「相關費用」,即費用之種類或名稱、多少錢;又被告七戶房屋之每一戶各有多少坪數因此每月各要給付管理費若干元,又該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
四、提出原告得收取本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相關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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