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洪明成 被告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46,745元(含消費本金348,321元、利息546,598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8,321元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