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李耀榕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犯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其聲請再審雖經駁回,惟其已抗告至最高法院,依法應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不服雖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據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568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並由檢察官發交法務部○○○○○○○○○○○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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