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王梓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即348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85萬元、120萬元及2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共計404萬6,789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