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王美梅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美梅於士林社新里郵局經清算登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清算登記之存款帳戶有身心障礙補助,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聲請就其士林社新里郵局之存款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另查債務人於110年3月25日17時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所示之存款,查其存簿內頁除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外,尚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所匯入薪資、債務人配偶 謝孟志 等人匯入款項,難認該戶為社會補助專戶而均不得為清算登記之範疇。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何以其帳戶內尚有其他匯款之緣由,債務人陳報債務人全戶均列低收入身份,每月領有補助,其子女補助款項均匯入債務人配偶謝孟志帳戶,惟債務人配偶於高雄工作,是需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帳戶由其支付其子女們之生活所需。其子女之社會補助款項匯入債務人配偶之帳戶,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6501號函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除上開配偶等匯入之款項外,尚有薪資收入約12,16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其合計低於臺北市110年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是上開帳戶得認屬債務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支出所賴以生存之依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將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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