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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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陳平堦
陳平能 陳平哲 被告 陳政男 特別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車禍受有血管性失智症、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大腦梗塞、水腦等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意識障礙、長期臥床,需接受全天候照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乃由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裁定選任陳秀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土地之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依上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令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1/4,每人所受分配之面積應相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道路部分並不合理,不應損及被告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22.3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六合路;東北側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四層樓,鋼筋水泥建造,現為被告使用;東南側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四層樓,鋼筋水泥建造,現為原告陳平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兩造雖僅就附圖編號102(1)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原告陳平能、陳平哲另就附圖編號102(4)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被告及原告陳平堦所單獨受分配位置皆臨六和路,且分割後各土地均便於出入,不致成為袋地,此方案並獲得多數共有人之贊同,兼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平堦1/42陳平能1/43陳平哲1/44陳政男1/4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102256.65分歸被告取得1/1102(1)83.57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1/4102(2)244.49分歸原告陳平堦取得1/1102(3)235分歸原告陳平能取得1/1102(4)85.64分歸原告陳平能、陳平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1/2102(5)217分歸原告陳平哲取得1/1合計1,122.35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