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玉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南投地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南投地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至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1309、1374、143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均復經撤銷,且被告均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均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被告犯案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依新法修正公布,應依舊法判刑較為恰當。被告前因撤銷緩起訴,故有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1309、1374、143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案件均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倘若依新法改判裁定觀察勒戒,於被告是有利之裁定,被告當然接受政府用刑之寬典,然若僅有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之案件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前案仍依有期徒刑執行,此對被告顯為不利,且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前,故提出抗告,祈以有期徒刑判決,讓被告擇監獄執行,誤再浪費資源移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本院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7月14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二)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12月2日)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公訴意旨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並入監執行,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