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萬成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以:
一、伊母即上訴人配偶湯○○於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林○○,湯○○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中清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事宜,伊與林○○、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法院另以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成立,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按1∕4應繼分比例取得而分別共有。
二、惟伊自95起至107年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已墊付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75年5月7日經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湯○○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供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0年間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下稱合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對該債務均置之不理,由伊於96年8月14日代為清償所餘欠款本息242,477元。
(二)辦理繼承之費用20,477元、地價稅11,304元、房屋稅30,381元、水電費共計20,778元(水費12,993元+電費7,785元=20,778元),共計84,940元(20,477+11,304+30,381+20,778=82,940),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請求20,735元(82940÷4=20735)。
(三)綜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3,212元(242,477+20,735=263,212)。
三、 爰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63,21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借款業已於80年清償完畢,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嗣94年間湯○○向抵押權人即合庫另借30萬元,伊僅係保證人,此觀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抵押權同意書所載「茲因湯○○債務清償」可悉,自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負擔60,619元。
二、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伊自湯○○死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自不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倘認依仍應負擔系爭房地95至107年之水電費20,778元,則其中105年7月至106年5月之水費1,554元、電費6,280元應由當時承租人負擔而予扣除,此部分水電費應為12,944元;另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30,381元、地價稅11,304元、辦理繼承費用20,477元由其支付無意見,同意列為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21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地原為湯○○所有,其已歿於95年6月18日,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林○○(司調卷61至65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卷一29、33、63頁);上訴人就其遺產提請分割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成立,將系爭房地及所遺存款本息,分由上開繼承人各按1∕4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房地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同上家繼訴卷一437至440頁)。上訴人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4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5千元,合計45,000元,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50元確定(本院卷61至64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一321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於96年8月14日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本息242,477元而辦理塗銷登記(同卷325至331頁、本院卷52、53頁)。系爭房地95至107年間之房屋稅30,381元、地價稅11,304元及扣除前述出租期間之水電費12,788元係被上訴人所繳納,且辦理湯○○遺繼承費用20,477元亦係由其所先付(本院卷53、73、7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應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實為湯○○所借,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且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水電費應予扣除等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借款係何人所借?系爭房地95至107年之水電費金額為何?應否扣除出租期間之水電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3,21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已對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指系爭借款乃上訴人所借,由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於湯○○死後已代為清償尚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42,477元,有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繳款存根、存款憑條、存摺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佐,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借款係以伊名義所借(本院卷52頁),但辯稱實際借款人係湯○○云云,然未見其對所辯之具體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無以信採。
五、次查,系爭房地於湯○○死後,除曾於後述期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外,雙方均無法證明係由對方所單獨占有、使用之情,為原審判決後兩造所未爭執,則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於系爭遺產分割後,由分得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關於系爭房屋95年湯○○死後至107年3月間之水電費,依被上訴人所提其代交部分之水、電費收據(原審卷一205至249頁),經原審認定合計共20,778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此則無爭執(本院卷37、54頁);惟系爭房地於前述期間曾由被上訴人以每月5千元出租予他人,乃兩造所無爭執(原審卷二43頁、本院卷73頁),衡諸社會常情,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係由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所繳交,非被上訴人所繳,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對此亦未再爭執,並自承扣除後由其所代繳上開其餘期間之水、電費應為12,78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另系爭房地95至107年間之房屋稅30,381元、地價稅11,304元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辦理湯○○遺繼承費用20,477元亦係由其所先支付,乃上訴人所未否認,則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所代墊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合為74,950元(12,788+30,381+11,304+20,477),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1∕4所應負擔之數額為18,738元(75,106÷4=18,737.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依代位清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61,215元(242,477+18,738);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位清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215元,及自其在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7日(於同年月16日當庭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4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前述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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