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
0年1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顏安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共四罪)│├─────────┼─────────┼─────────┼─────────┤│犯罪日期│109年01月20日│109年01月20日│108年01月07日│││││108年01月14日│││││108年01月21日│││││108年0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005號│字第5005號│字第4425號、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9││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06月09日│109年06月09日│109年06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9││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7月21日│109年07月21日│109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附表編號3、4所示│││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各罪,業經臺中地│││徒刑7月確定。│院以108年度訴字│││2.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第139號。│第678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2.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第140號。│└─────────┴───────────────────┴─────────┘附表:受刑人顏安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0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425號、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4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9││││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06月16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9││││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2.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第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