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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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湘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湘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刪除「集團或」;第五行、第十行前段「集團」更正為「者」、中段「該犯罪集團成員」更正為「其」;第十一行「集團」更正為「者」,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湘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者之帳戶資料及詐欺所得,係幫助詐騙者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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