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莊福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廢棄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已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