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聲請人林富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 陳棋忠 、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0日、票據面額新臺幣212,000元、到期日101年9月10日、票據號碼TS016562之本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該本票無效,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上,未記載本票到期日為何日、發票人為何人、發票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有記載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有無受款人及受款人為何人之警局報案受理案件登記表正本,該通知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至今未補正載有發票人、發票日之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顯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