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被告張哲誠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被告 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5號、第5085號、第5556號、109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哲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珮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俊男 」、「 李秉憲 」之成年人,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包裹,再將包裹交至指定地點或所指定之他人,因此可獲得高額報酬,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劉俊男」、「李秉憲」為首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張哲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於108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2人均擔任領取含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並約定楊智傑每前往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送至苗栗指定地點者,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哲誠每領取一次包裹再送至指定地點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哲誠、楊智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許珮甄為張哲誠之配偶,知悉領取不詳人士寄送之包裹可獲得高額報酬者,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無證據認定許珮甄知悉共犯已達3人以上,詳後述),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9月27日某時,在網路「YES借錢網」向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之 林博 紘(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需要提供2本帳戶存金融卡,分別作為借款收帳及還款使用」云云,致 林博紘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出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予收件人「周○傑」,再由楊智傑於108年9月29日9時27分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7-11超商雅昌門市,佯以「周○傑」之身分,領取林博紘所寄出之上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及另一件包裹(楊智傑以「周○傑」身分領取包裹,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且未經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罪嫌,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隨即於108年9月29日9時53分許,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崇德店」服務台旁之置物櫃內,再由許珮甄與張哲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述家樂福,由許珮甄入內將上述包裹取出後,隨即在家樂福外,交給張哲誠,再由張哲誠轉交予「 黑哥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彭文雅劉雅玲王麗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林博紘如附表一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領取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文雅、劉雅玲、王麗雅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許珮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述未於檢察官或法官面錢踐行證人程序而排除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一名綽號「黑哥」給我1支工作機,跟我說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回他訊息說我收到,再去他指定的地點將東西交給黑哥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79頁);另被告許珮甄就上揭犯罪事實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智傑雖坦承於108年9月29日9時27分許,前往7-11超商雅昌門市,佯以「周○傑」之身分,領取本案包裹及另一件包裹後,再於同日9時53分許,將本案包裹及另一件包裹放置在家樂福崇德店服務台旁之置物櫃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楊智傑係透過APP「小雞上工」應徵「順利當鋪」之收貨、送貨人員,其係依一名自稱「劉俊男」之公司經理指示,擔任超商領取客戶之包裹,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智傑以領取一間超商包裹400元,以及若將包裹送至苗栗,來回2趟共1,000元之代價,於108年9月29日9時27分許,前往7-11超商雅昌門市,佯以「周○傑」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店員領取本案包裹及另一件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下稱甲包裹)後,於同日9時37分許,再依另一名自稱「李秉憲」之成年人,指示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雅亭門市領取2件包裹(交貨便代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乙包裹、丙包裹),再於同日9時53分許,將本案包裹及乙包裹放置在家樂福崇德店服務台旁之置物櫃內,隨後駕車將甲、丙包裹送往苗栗高商旁之一處涼亭,並丟置在附近公共廁所之草坪上,便駕車離去,嗣被告張哲誠、許珮甄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被告張哲誠駕車搭載被告許珮甄前往上開家樂福,被告許珮甄入內領取包裹後轉交予被告張哲誠,繼由被告張哲誠交付予一名自稱「黑哥」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許珮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同案被告楊智傑等3人間之供述可相互佐證(參見他1142卷第48至52頁、偵5045卷第9至10頁、警卷一第12至16頁、第19至21頁、他1142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2份(見他1142卷第7至11頁、第73至80頁)、7-11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包裹已取件證明各1份、7-11超商雅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取簿車手楊智傑影像截圖共10張、AYB-0153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與車輛紀錄、行車紀錄各1份、通聯紀錄與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AYB-0153號)、被告楊智傑應徵順利當鋪收件人員資料各1份、被告楊智傑與「劉俊男」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1142卷第43至44頁、第53頁、第56至60頁、第61至62頁、第92至93頁、警卷一第63頁、警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159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林博紘於108年9月27日某時,在網路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郵寄至7-11超商雅昌門市,由被告楊智傑前往收受後,繼由被告許珮甄領取轉交予被告張哲誠,被告張哲誠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黑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行騙告訴人彭文雅、劉雅玲、王麗雅,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林博紘之該合作金庫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害人林博紘、告訴人彭文雅、劉雅玲、王麗雅指述明確(參見他1142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40頁、第41至42頁),並有林博紘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份(見他1142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本案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7日在「小雞上工」的APP上找到一份當舖相關的工作,公司經理Line自稱「劉俊男」之人指示我負責領取客戶寄送給公司要典當的物品,所以我才會去超商領取這些包裹,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包裹裡面裝有何物,期間因公司稱「劉俊男」出差,改由自稱「李秉憲」之成年人指派我工作,我領取
1間超商的包裹可以獲取400元之報酬,若是將包裹送至苗栗就有來回油錢1,000元之報酬,我將包裹送到苗栗後,會有公司那邊的員工向我拿取包裹並給我現金,但是我不知道該員工之真實身分,但我在9月29日這天領取包裹之報酬對方還沒有給我,另外我曾經於108年9月28日22時56分許收到對方匯款3,500元報酬至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一次在108年10月
1日6時30分許在苗栗高商上面的涼亭,公司員工有還我先前積欠我之2,000元報酬,我不認識與我見面之員工,但第1個員工身材瘦瘦高高,大概23、24歲,身上沒有刺青,第2個員工身材壯碩,大概30歲,我記得雙腳都有刺青,但不記得是什麼圖案,我從事該工作迄今獲利大約1萬元等語(參見他1142卷第48至52頁、偵5045卷第9至10頁),是被告透過APP應徵工作,卻未確認對方之身分、該公司之地址,亦未詢問是否有三節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之事,亦不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或履歷資料,即可馬上獲得該份工作,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人工作、該工作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僅需取得報酬即可。而依被告楊智傑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旅行社工作,其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工作應徵過程顯不尋常,可能為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
(四)又被告楊智傑供稱其係負責收取「順利當舖」之客戶寄交予公司之流當品,然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公司之所在地址,其領取包裹後,亦未送達至公司,反而係將其放置在家樂福服務台旁之置物櫃,抑或係駕車前往苗栗,隨意放置在某處之草坪內,則被告楊智傑並非統一將包裹寄送至公司,反而依指示送往臺中市家樂福或係苗栗某處草坪上等與當舖公司顯然不相關之地方,已違背一般物流人員收、送貨之正常流程,再者,被告楊智傑隨意放置在草坪某處,亦無法確認面交之對象是否為「順利當鋪」之員工,仍交付包裹,勢必需要承擔包裹內物品遺失之風險,此顯然違背常理。被告楊智傑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包裹最後放在哪裡?)公共廁所的草坪上。(審判長問:你自己不會覺得很奇怪,明明要交給人卻丟在草坪上?)因為是劉俊男叫我這樣做,他說這樣就可以離開了,他說等一下會有他的員工去取。(審判長問:你不會覺得這間公司就整個流程是很奇怪的事?)就是很單純的找一份打工的工作。他是說你先放著,等一下馬上就會有人來領,我只是很單純的把它放著。(審判長問:你之前當領隊的時候打工的錢是多少?)打工的錢一天是1,000元,有帶團才有錢。(審判長問:你不會覺得相較起來領包裹的薪水太划算了嗎?)這是我剛出社會的工作,因為實習薪水本來就不高了,我也覺得這個工作剛好可以補貼我的生活費,我也是很單純的去找這份工作,也沒有多想薪水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則被告楊智傑領取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就單一超商門市即可領取400元之報酬,送至苗栗又可領取油錢1,000元,相較其先前從事領隊之薪水,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然不成正比,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是被告楊智傑在不尋常之應徵過程中,已可預見其所應徵之行為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又在無法確認包裹內之物品係合法物品之情形下,仍決意擔任收貨、送貨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裝有他人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此外,被告楊智傑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所稱「劉俊男」、「李秉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係應徵正當工作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楊智傑係分別依「劉俊男」、「李秉憲」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隨後再送往家樂福賣場,且曾將其餘所領取之包裹交付予2名外型、身材不相同之成年人,並進而領取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接續騙取被害人林博紘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告訴人彭文雅、劉雅玲及王麗雅之金錢財物,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楊智傑為毫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後,又再轉交給毫不相識之他人,其所為即係現行詐欺集團中負責「取簿手」之分工,且被告楊智傑又可領取與其所為顯不相當之報酬,堪信被告楊智傑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傑上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許珮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許珮甄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加入之「劉俊男」、「李秉憲」、「黑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博紘,詐欺林博紘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楊智傑依「劉俊男」、「李秉憲」指示,前往7-11超商門市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劉俊男」之指示,將包裹放置在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繼由被告張哲誠、許珮甄領取後,由被告張哲誠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文雅、劉雅玲、王麗雅,誘騙該等被害人匯款至林博紘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楊智傑、張哲誠並可依領取包裹之次數獲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夥同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均有3人參與,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博紘受騙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楊智傑依「劉俊男」指示前往領取該帳戶資料後放置指定位置,再由被告張哲誠領取後,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繼而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林博紘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顯已製造物流、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珮甄依被告張哲誠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即轉交予被告張哲誠,其所為應係以幫助被告張哲誠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許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並經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充分辯論,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與「劉俊男」、「李秉憲」及「黑哥」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準此,因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哲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哲誠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哲誠前案與本案均再犯詐欺案件,且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有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許珮甄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張哲誠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經檢察官拘提後起訴,是被告張哲誠未經檢察官訊問,然於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哲誠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張哲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楊智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楊智傑、張哲誠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貪圖快速輕鬆、快速賺取財物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被告楊智傑前往7-11超商領取包裹後送往特定地點,再由被告許珮甄依被告張哲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被害人林博紘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被告張哲誠,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與告訴人彭文雅成立調解,被告楊智傑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彭文雅完畢,惟被告張哲誠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彭文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29、330頁、第441頁)在卷可參,且其餘告訴人劉雅玲、王麗雅及被害人林博紘迄今亦未獲取賠償,被告楊智傑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哲誠、許珮甄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智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經濟小康;被告張哲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許珮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許珮甄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智傑、張哲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非居於犯罪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智傑自承每次前往1家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可獲取400元之報酬,被告張哲誠自承本案領取包裹可獲取1,000元報酬,被告許珮甄則未領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被告楊智傑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張哲誠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珮甄加入本案自稱「劉俊男」或「李秉憲」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簿手,並約定取簿手在便利商店每領一包裹,可取得400元,而將包裹交付到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者,則可取得1,000元酬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詐取林博紘之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被告楊智傑於108年9月29日9時27分許,前往7-11超商雅昌門市領取裝有林博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之包裹,送往家樂福崇德門市內服務台旁之置物櫃,再由被告許珮甄與張哲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述家樂福,由被告許珮甄進入家樂福內取出上開包裹後,上車交給張哲誠,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供詐欺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博紘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許珮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詐取林博紘如附表一帳戶資料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せ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許珮甄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哲誠共同前往家樂福崇德店,由其進入店內服務台旁之置物櫃內,領取本案包裹及乙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付予被告張哲誠,而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許珮甄領取包裹上車後,並未拆開,隨即將包裹交付予被告張哲誠,並不知悉包裹內裝有什麼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天我與張哲誠要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出陣頭,然後他突然說要去家樂福置物櫃領包裹,他就載我前往家樂福崇德店,張哲誠在車上跟我說叫我拿袋子下去到家樂福崇德店服務中心旁的置物櫃,拿置物櫃內之包裹,當時有跟我說是幾號置物櫃,但我現在忘記了,我當時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將包裹拿回車上後,就直接交給張哲誠,然後張哲誠就繼續載我○○里區○○路附近之宮廟參加陣頭,之後張哲誠就自行離開,我不知道後續張哲誠將包裹交給誰,直到經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裡面是存摺及金融卡,張哲誠有跟我說過領取1件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不清楚是如何支付,因為都是張哲誠領取,他也沒有給我報酬,我也只有領過這一次包裹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第19至
21頁、他1142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被告張哲誠於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被告許珮甄聽從被告張哲誠之指示領取包裹,於領取後直接交付予被告張哲誠,則被告許珮甄除與被告張哲誠共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許珮甄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認被告許珮甄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以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是被告許珮甄辯稱其係聽從被告張哲誠指示領取包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二)另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收取本案包裹時,雖因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害人林博紘受騙所交付之物品,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因前開帳戶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不合於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
四、是以,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許珮甄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必須「三人以上」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許珮甄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楊智傑、張哲誠詐取林博紘如附表一之存摺及金融卡,尚不構成洗錢犯行,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許珮甄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及被告楊智傑、張哲誠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有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及│取件時間及│論罪科刑││││時間及地│交寄之門市│地點│││││點││││├──┼─────┼────┼──────┼─────┼──────────────┤│1│林博紘│108年9│合作金庫銀行│於108年9│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月27日,│帳號│月29日9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在南投縣│000-00000000│27分許,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竹山鎮集│94621號及中│臺中市北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山路3段│華郵政帳號│中清路1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9號之│000-00000000│569號之│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11超商│569768號│7-11超商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前山門市││昌門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匯入之帳戶│論罪科刑│││││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彭文雅│於108年10月1日│■M於108年10│如附表一所│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1時8分許接獲詐│月1日22時11│示之林博紘│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欺集團成員來電,│分許匯款2305│帳戶內│年貳月。││││佯稱彭文雅在網路│1元││││││購物時遭駭客盜刷│■L於108年10││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要求依其指示操│月1日22時36││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作ATM及網路銀行│分許匯款││徒刑壹年壹月。││││云云,致彭文雅陷│29987元││││││於錯誤,依其指示│■K於108年10││││││操作後匯款。│月1日22時40│││││││分許匯款│││││││29987元│││││││■J於108年10│││││││月1日22時41│││││││分許匯款│││││││29987元│││││││■I於108年10│││││││月1日23時9│││││││分許匯款3萬│││││││元│││││││■H於108年10│││││││月1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G於108年10│││││││月2日0時2│││││││分許匯款│││││││29987元│││││││■F於108年10│││││││月2日0時4│││││││分許匯款│││││││29987元│││││││■E於108年10│││││││月2日0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D於108年10│││││││月2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9000元│││││││■C於108年10│││││││月2日0時43│││││││分許匯款8萬│││││││元│││├──┼────┼────────┼──────┤├───────────┤│2│劉雅玲│於108年10月1日│於108年10月││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2時許接獲詐欺集│1日某時匯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團成員來電,佯稱│22000元││年貳月。││││劉雅玲在購物網站│││││││上之轉帳設定有誤│││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要求依其指示操│││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作ATM及網路銀行│││徒刑壹年貳月。││││云云,致劉雅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匯款。│││││││││││││││││││││││││││││││││││││││││││││││││││││││││││││││││││││││││││││││││││││││││││││││├──┼────┼────────┼──────┤├───────────┤│3│王麗雅│於108年9月22日│■M於108年10││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6時許接獲詐欺集│月1日17時1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團成員來電,佯稱│分許匯款││年參月。││││王麗雅在購物網站│49987元││││││上因作業人員疏忽│■L於108年10││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將訂購之物品改│月1日17時14││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為團購單,將取消│分許匯款││徒刑壹年參月。││││團購單上之自動扣│49985元││││││款金額,並要求依│■K於108年10││││││其指示操作ATM解│月1日17時18││││││除云云,致王麗雅│分許匯款││││││陷於錯誤,依其指│49983元││││││示操作後匯款。│■J於108年10│││││││月1日17時19│││││││分許匯款│││││││49982元│││││││(起訴書誤載│││││││全數遭詐欺金│││││││額為9萬9972│││││││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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