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累犯部分則更正如下列第三點,附此敘明),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按: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焚燒家人衣服,因被害人乙○○出言勸阻而心生不滿,向被害人乙○○大聲咆哮、辱罵、並恫稱「我就偏偏要燒、幹你娘,你再搞怪我就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已造成被害人乙○○心理恐懼,非僅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顯屬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身為人子,未盡孝道,反而違反本院保護令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不法侵害及恐嚇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並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8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 黃進斜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進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員警 陳寶成 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05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無故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焚燒家人衣物,乙○○發現為免引發公共危險予以婉言相勸,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向乙○○大聲咆哮、辱罵、恫稱:「我就偏偏要燒、幹你娘、你再搞怪我就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甲○○公然侮辱罪嫌,未據乙○○告訴),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黃進斜因感十分驚恐,旋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報警求援,員警 廖健智 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再搞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但伊非針對伊父乙○○所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訊中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辱罵、與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向被害人大聲咆哮、辱罵、恫稱:「我就偏偏要燒、幹你娘、你再搞怪我就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10餘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僅因被害人為免引發公共危險予以婉言相勸被告不要焚燒衣物,竟因而心生不滿,向被害人大聲咆哮、辱罵、恫稱:「我就偏偏要燒、幹你娘、你再搞怪我就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非微,所為誠屬不該,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十分恐懼,日日刻刻生活在痛苦之中,使被害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如草芥、蔽蓆,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漠視法律,莫此為甚,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於警詢時,無視確鑿之鐵證,仍否認全部犯行,一再藉詞狡飾,甚至經傳訊無故未到,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若被告甲○○於審理時,仍無視確鑿之鐵證,再無悔意,第二度藉口狡飾,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並預防被告再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保障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家屬免於受恐懼之最低基本人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