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成
蔡燕明游堂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59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燕明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繼成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繼成與蔡燕明於民國100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總督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賢文 住處前,因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損壞修繕事宜,與趙賢文發生口角衝突,陳繼成與蔡燕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繼成徒手揮拳毆打趙賢文,蔡燕明則掌摑趙賢文臉部(陳繼成、蔡燕明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趙賢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陳繼成、蔡燕明與趙賢文發生肢體衝突後不久,游堂華與住於該社區之友人 劉志堅 前往查看,而與趙賢文發生爭執,游堂華竟單獨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趙賢文,致趙賢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賢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游堂華之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游堂華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游堂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游堂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趙賢文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根本無法進去將趙賢文拉出來打,因為門鎖著,且中間有2個人,以其身高無法徒手打到趙賢文,又其沒有理由去打趙賢文 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劉志堅先敲門,其就去踢門,趙賢文沒有出來,其轉頭要回去,趙賢文就衝出來並打其,其因本能反應回頭徒手打趙賢文,但有劉志堅及趙賢文的朋友擋在中間,所以其沒有打到趙賢文云云。復改稱:其不能保證沒有打到趙賢文的頭,當時很混亂,有2個人擋在中間,但依其身高打不到趙賢文,其確定其有出手打人,但是打到趙賢文或是趙賢文的朋友其不知道云云。再改稱:其有跟趙賢文打架, 陳任輝 跟劉志堅將其與趙賢文拉開云云。後又改稱:其有打趙賢文,但屬自我防衛,是自然的反應,不是要惡意傷害趙賢文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第1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24頁、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
116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趙賢文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陳繼成、蔡燕明發生爭執後,有1位不明人士(即游堂華)朝其頭部猛揮拳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黑衣男(即游堂華)徒手打其頭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繼成、蔡燕明發生爭執後,游堂華對其叫囂說其打人,其就與游堂華理論,接著 游棠華 就衝過來打其,游堂華有打到其身體及頭部,有打5、6下等語。證人劉志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阿不辣(即游堂華)當天與趙賢文是互毆,混亂中趙賢文有踹阿不辣一腳,阿不辣就回打趙賢文一拳,其與陳任輝就馬上把他們2個分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賢文從管理室旁邊的地下室衝出來踹游堂華,游堂華與趙賢文互毆揮拳,其與陳任輝就駕開他們。其有拍門,但沒有注意游堂華有無踢門等語。證人陳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陳繼成、蔡燕明與趙賢文有衝突,其在家裡聽到聲音才出去,其將趙賢文與陳繼成分開,與趙賢文站在一起,突然游堂華衝過來打趙賢文,其便急著將趙賢文拉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82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觀之證人趙賢文、劉志堅及陳任輝上開證述,且被告游堂華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毆打趙賢文之行為,此外,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15頁),上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趙賢文之受傷情形為:輕微腦震盪、肘、前臂擦傷、軀幹擦傷、臉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趙賢文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僅臉擦傷與輕微腦震盪為被告游堂華造成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84頁),告訴人其餘傷勢,尚難認係被告游堂華所致。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參考)。本件縱係依被告游堂華上開所辯、證人劉志堅上開證述:係告訴人趙賢文先出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游堂華出手毆打告訴人,均係對告訴人主動攻擊之積極加害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防衛行為,故被告游堂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游堂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堂華毆打告訴人,另致告訴人受有肘及前臂擦傷、軀幹擦傷之傷害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游堂華之傷害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臉擦傷之傷害。又於被告游堂華徒手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已先與陳繼成、蔡燕明夫婦衝突而受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明其手肘、前臂之傷判斷係陳繼成所造成的,其軀幹之擦傷也是陳繼成造成的等情,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為被告游堂華所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游堂華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游堂華係於同案被告陳繼成、蔡燕明與告訴人衝突傷害告訴人後,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與陳繼成、蔡燕明夫婦係先後各別之傷害犯行,非就告訴人全部傷勢均為共同正犯,故告訴人就陳繼成、蔡燕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游堂華。爰審酌被告游堂華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被告蔡燕明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明於100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即「總督府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賢文住處前,因故趙賢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蔡燕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趙賢文恫稱:「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趙賢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燕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證人即告訴人趙賢文之指述、證人 魏月美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燕明堅詞否認其有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沒有對趙賢文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卷第24頁、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16頁、第29頁、第116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賢文於警詢中指述:當天有個不認識的黑衣人(即游堂華)衝過來,想用花盆打其,但花盆被鄰居搶下來...當天警察來之前,蔡燕明出言恐嚇其,說會發生什麼事情她也不知道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游堂華衝過來打其之前,游堂華本來拿著花盆,但被 徐修文 奪下...陳繼成又想衝過來打其,但被鄰居架開沒有打到,蔡燕明在此時就恐嚇其,對其說「最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其母親(即 趙林 牡丹)及魏月美都有聽到云云。證人魏月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看到黑衣人拿花盆作勢要攻擊主委(即趙賢文),但黑衣人手上的花盆被不知名的鄰居拿下來...隨後警察就來了...最後蔡燕明有說一句話「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證人趙林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到陳繼成及2位黑衣人在打其兒子(即趙賢文),其中1位黑衣人拿花盆,陳任輝及魏月美就搶下花盆...,後來蔡燕明對著趙賢文、魏月美及其講「你兒子什麼時候出事情你都不知道」。在庭的游堂華並非當時拿花盆的黑衣人,是另1位黑衣人拿的。蔡燕明說恐嚇話語時,當時還有蔡燕明的鄰居、兒子、劉主任的兒子、徐修文在場云云。證人徐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沒有任何人在打架,只有看到蔡燕明坐在花圃摀住受傷的臉,趙賢文在管理室那邊大叫,有1個深色衣服的人拿花盆,感覺要衝過去打趙賢文,其把花盆拿下來。其到場時有問蔡燕明情形,但沒有聽到蔡燕明講「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劉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堂華有拿塑膠種花的花盆,直接被徐修文制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9
0號卷第36頁、第9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76頁、第8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證人趙賢文上開證稱:當天警察來之前,蔡燕明出言恐嚇其,對其說「最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云云,證人魏月美上開證稱:...隨後警察就來了...最後蔡燕明有說一句話「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證人趙林牡丹則證稱:蔡燕明對著趙賢文、魏月美及其講「你兒子什麼時候出事情你都不知道」云云,證人趙賢文、魏月美及趙林牡丹就蔡燕明何時、對何人與所為何內容言論之證述均不一致,而有矛盾,尚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游堂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有拿花盆,應該沒有其他人拿花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757號卷第110頁),上開證人趙賢文、徐修文、劉志堅亦一致證稱游堂華有拿花盆,但被徐修文拿下制止等情,惟證人趙林牡丹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2位黑衣人,其中1位黑衣人拿花盆,該花盆被陳任輝及魏月美搶下,在庭的游堂華並非當時拿花盆的黑衣人,是另1位黑衣人拿的云云,證人趙林牡丹之證述亦與證人即被告游堂華、證人趙賢文、徐修文及劉志堅顯有出入,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蔡燕明上開被訴事實所載其對告訴人趙賢文稱「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一語,並非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趙賢文所稱其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燕明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燕明犯罪,應諭知被告蔡燕明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陳繼成、蔡燕明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繼成與被告蔡燕明係夫妻,現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之總督府社區中,渠等於100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總○○○區○○○路○○巷○○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賢文住處前,因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損壞修繕事宜,與趙賢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繼成、蔡燕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繼成徒手揮拳毆打趙賢文,被告蔡燕明亦掌摑趙賢文兩個巴掌,致趙賢文受有輕微腦震盪、肘及前臂擦傷、軀幹擦傷及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繼成、蔡燕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賢文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