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詹仕僥 相對人 江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欠相對人之母 游春美 會錢,因在仁德路賭博以致無力償還,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利息也加在其中,相對人僅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欠抗告人之部分都不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母游春美因年事已高,且在113年1月在家跌倒,導致手骨斷裂,行動不便,故委託伊代為將系爭本票送至本院裁定,抗告人向游春美跟了數家互助會,於112年起連續標走自己及借其他會員名下共100多萬元會錢,且無法繳出會費,游春美身為會首,必須承擔抗告人之債務,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將會錢標走後,每月所需繳納死會之金額加總,且抗告人非受他人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依相對人自承:其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其僅係受執票人游春美委託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相對人卻以其自己名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詹仕僥未記載72萬元112年10月25日未記載TH00000002詹仕僥未記載14萬元112年9月15日未記載TH00000003詹仕僥未記載27萬元112年10月15日未記載TH00000004詹仕僥未記載42萬元112年10月10日未記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