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玉美 代理人 吳長枝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菊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菊芬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兩造間關於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2號事件成立調解,因相對人未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第二項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依聲請狀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本件該部分聲請事項與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2號事件之內容為同一事件,由於調解經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筆錄並得作為執行名義,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該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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