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朱進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4頁)。
㈡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新北裁鑑字
第1063707094號函文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至34頁)。
二、核被告朱進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本應謹慎為之,卻因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側路旁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