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立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依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節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
丙○○為法定代理人,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