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鍾宜芳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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