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
幣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依約持卡至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自93年12月結帳日至
94年9月結帳日為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7,217元、計
算至96年12月22日為止之利息5,362元及違約金5,541元,合
計88,120元,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繳款60元後即未再付,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其中77,2
17元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請求數額說明書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除約定利率年息19.
71%外,尚有每月計付之違約金1,200元,該違約金既為按
月計付,實為利息之延伸,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已達年息38
.36%,顯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已然偏高,殊
非公允,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計收
19元(即年息0.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