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迄
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694元、利息
及違約金1,935元,合計100,629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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